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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同居期间购置的房产是否属于双方共同财产?


南京再审申诉律师 www.nj48.cn


  不同与婚姻期间购置,非婚同居期间财产纠纷一般按共有处理,分割财产时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同居期间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解除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1、非婚同居的的男女双方是法律层面上认为相对独立无其他人身依附关系(如血缘、婚姻等),是双方自愿的行为,应由道德和风俗习惯调整,不是法律规制的范畴,因而在法律层面无法界定其性质归属,如果要给其定性,也只能按风俗习惯或者已有案例来处理。在司法实践处理此类问题有很大的争议。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人民法院对这一类案件不予受理,意味着非婚同居关系只是一个道德层面上的问题,无法上升到法律层面

根据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债务的处理作了如下具体规定:  

   1)分割财产时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2)同居期间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3)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4)解除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5)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且符合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2、  2009年,于某与案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一套房屋。同年年底,于某与姚某签订《房屋共有协议》,约定上述房屋为二人共同购买,产权为二人共有,房产证也相应载明二人为共同产权人。二人自房屋交付后,一直在此房屋共同生活。

  2011年二人分手,2012年姚某与案外人登记结婚。于某将姚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屋(房屋归姚某所有,姚某按照房屋现值的二分之一给付于某房屋补偿款)。姚某辩称,房屋虽登记为共同所有<{{tjlytel}}>,但于某并未实际出资,房屋分割条件不成立,不同意于某的起诉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在同居期间购买房屋,虽有共同所有的约定,但此约定并非等同于份额均等。最终法院在查明购买房屋的出资情况后,根据出资比例计算出补偿款数额,并判决房屋归姚某所有,姚某给付于某相应的房屋补偿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92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份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故共同共有关系结束后如何分割共有物<{{tjlytel}}>,应区分共有人之间财产关系。

  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积累的财产原则上均属双方共同共有,分割时采取的是均等分割原则。而解除同居关系时,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收益等,原则上归本人所有,若属于同居期间共同购置或共同经营所得财产<{{tjlytel}}>,则属于二人共同所有,但分割时采取的是按份分割原则,此时,共有人的实际出资和投入将直接影响到共有物的分割份额。



3、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一般处理原则为:

(1)达成协议的,按照协议分割;

(2)同居生活期间,一方的劳动收入以及因继承、遗赠、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均应归期本人所有,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应当按照《民法通则》中有关共有的一般规定处理,类推适用合伙法律关系;

(3)分割共有财产时,应当本着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的原则,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根据各自对财产收益的贡献,妥善分割。

(4)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般而言该财物即归受赠方所有<{{tjlytel}}>;

(5)一方借婚姻关系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如同居时间不长,或者因所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6)同居期间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



4、另一种非婚同居关系,《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5、同居期间,赠房赠车,结婚不成时,能否返还?由于房屋和汽车的物权变动模式有所不同,处理方式也应当有所不同。房屋属于不动产,其物权变动采取登记主义,只要未登记,赠房人可以行使合同法186条任意撤销权,要求受赠人返还房屋;若已经登记于对方名下,则需要看赠与行为是否附有以结婚为条件的意思表示,如果所附条件不成就,则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要求对方返还不当得利。汽车属于特殊动产,其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只产生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tjlytel}}>,换言之,在赠与人和受赠人之间,只要交付车辆,其所有权就已经转移,这是赠与人不得已未登记为由撤销汽车的赠与。





案例一:王某与李某均离异,经人介绍后,很快确立恋爱关系,并共同生活。

  但由于王某与子女共处一室,李某与王某的子女之间屡次发生摩擦。因此,王某准备购置新房,但因限购政策的原因,名下已有房产的王某与李某商量,借用李某的名义去购买新的房产并办理银行贷款。

    于是,王某和李某拿出各自的多年积蓄共同支付了购房首付款<{{tjlytel}}>、银行贷款、税费和中介费等费用。次年,两人获得了由双方共同出资、登记权利人为李某的房屋产权证。

    2013年3月,李某终于忍受不了王某子女的纷扰,提出与王某分手。王某在伤心之余向法院递交了诉状,请求判令登记在李某名下的房屋归自己所有。

   李某在法庭上表示,当初签订购房中介合同、贷款合同及开具相关契税发票等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tjlytel}}>,且自己参与了购房款的支付,也是房屋装修的出资人,故不同意王某的诉请。

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为原、被告同居期间共有财产,综合考虑双方实际因素等,判定房屋归李某所有,王某为购房支付的钱款,李某应予以返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本案中,原、被告实际上均出资参与了涉案房屋的购买<{{tjlytel}}>,故认定涉案房屋为同居关系期间双方共有财产。在具体分割过程中,考虑到王某名下仍有其他房屋可供居住,而李某并无其他住所,且没有财力购买其他房产,故判定房屋归李某所有。

    同时,根据现有证据反映,为了购买涉案房屋,原告王某亦有部分出资,现由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故原告购房的相关出资亦应由被告予以返还



案例二:原告王香翠与被告韩树二于2014年3月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双方同居生活后于2014年9月26日在威宁县陕桥街道天龙村水塘组共同修建了房屋一栋,该房屋共两层,约220平方米左右,修建该房屋共花费90000多元人民币<{{tjlytel}}>。

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讼争的即是涉案房屋是不是双方同居期间共同修建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碟中,被告自认房屋是与原告共同修建的,且通过证人韩建刚及韩建升的证言,本院予以认定房屋是原、被告共同修建的事实。故对被告该房屋是双方同居生活之前自己修建的辩解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故对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tjlytel}}>。由于涉案房屋无宅基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所有权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庭审中查明双方修建房屋花费90000多元人民币,故该房屋由被告使用,酌情由被告补偿原告46000元为宜。

案例三: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200X年X月X日,双方在X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关于财产分割,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X市X区XX山西街8号3单元6号住房一套及房内的一切财产归男方所有;由男方一次性支付1.5W元给女方,以女方开出的收条为据。双方在登记离婚后,实际仍共同居住在一起。2010年X月X日,被告杨某某购买XX蓝天第2栋1单元2层4号房屋一套,总价款26万元,支付首期款13万,余款13万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2010年X月X日,原告尹某某向被告杨某某出具证明,内容为:“XX蓝天2栋2楼4号房屋的首付购房款16万整的钱全部是杨某某本人自己的钱支付的。”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tjlytel}}>,被告杨某某分7次收到原告尹某某给付的用于支付XX蓝天第2栋1单元2层4号房屋按揭贷款的款项合计6840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于2005年X月X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虽然仍在一起共同居住,但双方已无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杨某某购买了XX蓝天第2栋1单元2层4号房屋。该房屋的首付款是被告杨某某支付的。归还按揭贷款期间,被告杨某某分7次向原告尹某某借款共6840元用于支付按揭贷款<{{tjlytel}}>。其余按揭贷款也是被告杨某某归还。因此,从上述情况看,XX蓝天第2栋1单元2层4号房屋属被告杨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

法理分析:关于华XX天2栋2楼4号房屋是否属于上诉人尹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共同财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tjlytel}}>,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tjlytel}}>,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的规定,同居期间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则,不同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分割原则。就是说同居生活在没有协议且无法协商的情况下,要考虑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而合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是平均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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