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951899110 13057670467
律师团队
>>
  • 南京再审申诉律师姜律师
  • 南京再审申诉律师朱律师
  • 南京再审申诉律师叶律师
  • 南京再审申诉律师章律师
业务范围
>> 
  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南京第三巡回法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诉、申请抗诉等法律事务,包括刑事案件申诉、民事案件再审、行政案件再审、执行案件申诉。
律师在线
>> 

擅长领域
>> 
 您的位置:首页 > 正文
 

分割遗产受诉讼时效限制吗


南京再审申诉律师 www.nj48.cn


  1、继承权诉讼时效期限应当从继承人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这就是说,继承人一旦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就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并且在知道自己权利被侵犯之日起3年内必须行使,否则就将失去法律的保护。又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未表示放弃遗产继承,应当推定接受继承遗产,不会因为没有请求分割而丧失所有权,因此也不存在继承权被侵犯的情况,无需使用诉讼时效的规定。<{{tjlytel}}>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视为共同共有。可见,遗产未被分割前的法律属性为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指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基于共同关系而对一物共享所有权,其特点是强调主体的复合性和客体的单一性,本质上是所有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就对外关系而言,它排除了相对人对物的干扰和侵害(此种情况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就内部关系而言,各共有人对物享有永久性的权利,任何共有人随时都可以提出对共有物的分割请求,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继承开始后,继承人表示接受继承与继承人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两者的法律后果是一致的。此刻,被继承人的遗产已转变为各继承人的共同共有财产” ;也有学者进一步论述,“被继承人一旦死亡,遗产权利即转归继承人<{{tjlytel}}>,亦即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即成为所应继承的遗产的所有人。……在法定继承中,如法定继承人为数人,则在继承开始至遗产分割之前,遗产处于共有状态,遗嘱仅指定数个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但未确定其具体继承的遗产的情形亦同”。这种观点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6月15日答复广东高院的请示而作出的《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发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认为“其中一个继承人以个人名义领取的产权证,可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10月17日答复江苏高院的请示而作出的《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中认为“被继承人病故后,对属于被继承人所有的那一份遗产,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且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tjlytel}}>,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和《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等规定,继承是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能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法定事由,被继承人的死亡是导致物权发生变动的自然事实。

诉讼时效,是法律为了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维护交易安全、避免证据灭失,使整个社会关系处于确定状态而特意规定的一项法律制度。通说认为,诉讼时效有以下属性:属于法律事实,是期间与事实的结合;属于强制期间,不由当事人约定;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虽然有学者则认为此条规定了“继承回复请求权”,因为这种请求权在性质上类似于物上请求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根据《继承法》的现有规定,继承权纠纷无疑是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而且从《继承法》的修正草案建议稿来看,也将继续规定该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5]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可以因权利人主张权利等原因而中断、中止;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又称最长诉讼时效,为除斥期间,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不得中断、中止。

《继承法》第八条却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此时,权利人“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这明显不同于《民法通则》对“请求保护权利”的两年期限和对超过诉讼时效权利的“不予保护”的表述。如果说对超过诉讼时效的权利“不予保护”是对权利人实体权利的一种否定的话,那么,“不得再提起诉讼”就是对权利人的起诉资格和起诉条件的否定了,是从程序上对权利人起诉权的否定和剥夺。因为此时不再是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是否还受法院保护的问题,而是权利人还是否适格、能否继续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了。

3、《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同时,《继承法意见》第32条规定“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tjlytel}}>,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



  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应及于法的整体,若将继承权纠纷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理解为因继承取得的物权适用诉讼时效,势必和该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发生冲突,导致法律条文间的矛盾和裁判结果不一。从《继承法》第二十五条可以看出,继承开始后<{{tjlytel}}>,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的继承人,视为接受继承。既然已接受继承遗产,则按最高法关于江苏高院作出的《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 此时的遗产已转化为继承人间的共有财产。而该批复也与《继承法》第八条、二十五条及其《意见》32条的规定相统一。



  故继承权纠纷应做限制性解释,即继承权纠纷指的是“继承权被侵害,被侵害人得主张予以回复之救济权,其内容包括确认继承人地位、继承权是否丧失和非继承人侵犯真正继承权人的继承权等,但应把因继承取得的物权纠纷排除在外” 。如《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是明显的继承权纠纷。同时继承权纠纷不能等同于继承纠纷。”



 4、案例一:被继承人张某泽于 1981 年去世,并留有一套房屋。其生前留有一份有效遗嘱,主要内容为:全家房屋共六间,张某堂(长子)分得堂屋东侧两间,张某森(二子)及张某升(三子)分得堂屋西侧三间及过挡一间。张某泽去世后,各继承人一直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被告张某森于 2016年 5月 20 日向不动产登记中心要求权利登记,确认该房由其所有。原告张某升于 2017年8月10 日提起诉讼,请求分割诉争房屋,被告张某森辩称原告张某升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tjlytel}}>

本案诉争房屋系遗产,且原告张某升与被告张某森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因遗产未分割,该房屋转化为共有财产,本案属于共有权确认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相关规定,故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被继承人死亡后,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诉争遗产房屋,应视为接受继承,继承权已经实现。各继承人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对涉案房屋处于共同共有的状态。故本案实质是共有人对共有权的确认并以此为前提分配具体份额,应定性为共有权确认纠纷而非继承权纠纷。共同共有指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对于同一物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的状态,是所有权中的一种特殊形态,而所有权系物权,故共有权确认纠纷属物权确认请求权范畴,而物权具有永久性和排他性,故物权确认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因此,本案原告提起共有权确认纠纷亦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5、案例二:

李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李甲、李乙、李丙、李丁四子女,双方在1988年2月之前均去世,去世后留有房屋一套。1989年,该房屋被其子李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登记是在李某与杨某去世后办理。嗣后,李乙、李丙、李丁对房屋均未主张权利,但亦未明确表示放弃房屋继承。2011年,李乙向李甲主张遗产分割,双方产生分歧诉至法院。<{{tjlytel}}>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后于李某死亡,故最后继承从李某死亡时开始,原告李乙与其他兄弟姐妹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但原告李乙与其他兄弟姐妹对继承的房屋一直未主张权利,由此可见,李乙在被告李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虽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实际上已表明不向被告李甲主张继承的房屋。根据《继承法》第八条规定,无论李乙及其他兄弟姐妹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继承权利受到侵犯,最后一个继承开始于1988年2月,至2008年2月满二十年。原告李乙提起诉讼之日已过二十年<{{tjlytel}}>,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驳回原告李乙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李乙提出的诉求中,包括确认共同共有关系和分割争议房屋的两种诉求,其基础请求权为物权请求权。物权为支配性权利,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阻断,故李乙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据此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

本案中,在继承开始时,李甲、李乙等兄妹四人均对房屋享有相应的所有权,李甲不能因其长期居住使用,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即使李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也不能否定李乙基于接受继承与其他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父母遗产的权利。综上,李乙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主张,系物权支配权利的体现,有异于债权请求权,应参照共同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tjlytel}}>


·离婚损害赔偿中的责任主体如何判定?
      最新婚姻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有四个组成部分,过错推定原则应引入婚姻家庭领域的损害赔偿制度。作为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之一,损害赔偿具有制裁和防止非法行为的功能。这本身就体现了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并对可能侵权的其他人具有警惕和预防作用。侵害对象侵犯一般侵权的对象可以是财产,...


·一、深圳市抚养费标准年是怎么规定的?
      一、深圳市抚养费标准年是怎么规定的? 深圳市抚养费标准的规定主要是: 1、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2、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


·男方吸毒离婚财产分割的原则
       离婚的原因很多,有的因为男方吸毒给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精神负担和经济负担,最终导致女方提出离婚。这类离婚情形的财产分割也不例外,男方吸毒离婚财产分割也要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夫妻双方在分割财产的过程能够享受到平等的待遇。下面我们就具体说一下财产分割的内容。 一、男方吸毒离婚财...


·一、重婚是无效婚姻吗?
      一、重婚是无效婚姻吗?是。所谓无效婚姻,是指不具备婚姻成立的法律要件,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无论是通过登记而构成的法律上的重婚,还是通过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构成的事实婚姻,这种婚姻关系均属无效。法律依据《...


·协议离婚确认抚养权的原则有哪些?
      协议离婚确认抚养权的原则有哪些?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2、...


·2023年离婚新规定有哪些内容?
      2023年离婚新规定有哪些内容? 一、离婚新规定有哪些内容? 《婚姻法》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


·娃娃抚养权的相关法律规定问题是什么?
      您都十分清楚的知道,对于子女的抚养权问题是一个非常严肃的问题。因为它涉及到子女以后的健康成长。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关于未成年人子女的抚养问题是非常复杂的。比如说娃娃抚养权的相关法律规定问题是什么?那么,接下来我们将为您详细的介绍一下相关的知识。 一、抚养权确定的原则是什么? 1...


·农村户口与城户口抚养费区别是否存在?
      抚养孩子是父母的义务,不会因为离婚而发生变化。双方办好离婚手续后,会确定抚养费金额及支付方式,这要在离婚协议书中写清楚。而农村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同,现在农村家庭离婚的情况也不少。那么农村户口与城户口抚养费区别有吗?下面我们就给您讲一讲。 一、农村户口与城户口抚养费区别有吗?...


·老人二婚离婚后财产如何分配?
      老人二婚离婚后财产如何分配? 一、老人二婚离婚后财产如何分配? 老人二婚在离婚后只要财产是属于夫妻双方共同的,就可以按平等的原则来进行分配; 属于再婚前取得的财产,登记在个人名下前提,就属于登记人婚前个人财产,离异时候归登记人个人所有,不参与婚后共有财产的分割。 《民法典...


·结婚半年彩礼返还数额怎么确定
      有的男女经人介绍,相处的时间也比较短,就觉得要结婚,但这样的婚姻关系建立在感情不是很稳固的基础上,很多时候结婚不久也就会出现离婚的情况。而此时男方家之前给付了彩礼往往也会要求女方返还,那这时结婚半年彩礼返还数额该怎么确定呢?我们一起通过下文进行了解吧。 一、结婚半年彩礼返还数额...


·申请撤销婚姻需要哪些证明材料
      申请撤销婚姻需要哪些证明材料一方胁迫另一方与之结婚的,被胁迫的一方有权利向法院提出撤销婚姻的申请。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 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二)能够证...


首 页 | 律师简介 | 服务领域 | 法律顾问 | 联系我们
Copyright © 1999-2022 南京再审申诉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律师热线:13951899110 130576704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