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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的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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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洗钱罪的量刑标准

(1)没收实施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

(2)情节严重的,没收实施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没收益,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

(3)单位犯本罪,对单位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洗钱行为的处罚,首先应当没收实施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 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利益,然后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罚。情节一般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自然人犯洗钱罪的,没收实施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上以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牵连犯具有三个特征:

(1)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多个犯罪目的,则不构成牵连犯。

(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数行为,而且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只有当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才宜认定为牵连犯。

(3)在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触犯了一个罪名的情况下,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另一个罪名。

刑法总则没有明文规定牵连犯的概念与处罚原则,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对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或者从一重罪从重处罚。

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特征是:

1.牵连犯是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

2.牵连犯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

3.牵连犯的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

4.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罪名。

我国刑法理论通行的观点主张,对于牵连犯,应按法定刑最重的一罪从重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但是,在我国刑法中,也有对牵连犯实行并罚的立法规定。

牵连关系的判断:主观上其数行为须具有犯罪目的同一性;在客观上存在目的行为与方法或手段行为的牵连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 其中一个罪的社会危害性体现在另一个罪上。

典型例子:如为了诈骗而伪造有关证件、印章,司法工作人员在收受贿赂后枉法裁判等。

处理原则:

a、一般情况下“从一重罪处断”这是牵连犯处断的基本准则,尤其是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形,都应如此;

b、特殊情形下这是牵连犯处断的例外,但也常是考试的重点所在,具有牵连关系的两行为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3、想象竞合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在表面上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由于想象竞合犯只有一行为,从重视行为在确认罪数方面的地位的观点看,以“一行为”而犯数罪,不是实际的数罪,而是观念上的数罪或者想象的数罪,所以想象竞合犯又称观念竞合犯或想象数罪。含有貌似数罪实为一罪的意味。

其特征是:

(1)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

(2)同时触犯了数个罪名。

想象竞合犯与牵连犯、吸收犯罪的区别要点是行为数量不同。想象竞合犯是“一行为”,而牵连犯、吸收犯是“数行为”。判断一行为还是数行为的要点看是否“同时触犯”数罪。同时触犯数罪的,大体是一行为;不是同时触犯数罪,而是明显有间隔的,大约是数行为。

4、洗钱罪如何认定

在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关系问题上,我国学者是将二者严格加以区分的。只要单纯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就足以构成犯罪的是行为犯,仅实行构成要件性行为还不够,还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能成立犯罪既遂的为结果犯。二者的区别就在于法律是否要求以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为犯罪既遂的成立要件。但这并不意味着行为犯不以发生任何结果为必要,构成行为犯的既遂必须达到法定的程度。就洗钱罪而言,任何洗钱行为都必须有一定的过程,只有将洗钱行为实施完毕方可成立犯罪既遂。至于洗钱的目的是否达到,是否实现了清洗“黑钱、脏钱”的最终效果则在所不问。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法律规定的洗钱行为,但尚未将这一行为过程进行到底,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则构成未遂。比如,协助将资金运往境外,结果在运往境外过程中,由于海关人员的及时发现未能出境,即属洗钱未遂;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存款中的漏洞或由于事先闻讯的公安人员的抓捕而未能完成洗钱行为的,也属未遂。但如果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人实施洗钱行为完毕后,由于进行资金盘库整理发现款项可疑而告发公安机关将行为人抓获的,此时由于行为人的洗钱行为实施完毕,即已构成既遂。至于后来被发现而被抓捕使行为人意图洗钱的结果未得成功,并不影响洗钱罪既遂的成立。

(1)洗钱犯罪与“上游犯罪”共同犯罪的界限区分问题。洗钱犯罪是有组织发展其犯罪产业的主要手段。作为一种“下游犯罪”,洗钱犯罪总是发生在某一具体经济目的的主罪即“上游犯罪”之后,其目的是要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的非法性质,使之披上“合法的外衣”。“上游犯罪”作为洗钱犯罪的“对象性犯罪”,与洗钱罪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洗钱犯罪与“上游犯罪”共同犯罪的界限关系比较复杂,笔者认为,区分二者的关键是看事前有无通谋。如果行为人事前与 “上游犯罪”的犯罪分子有通谋,事后又实施了洗钱行为的,则仅构成“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而不单构成洗钱罪,其原因在于行为人事先有通谋,已构成共同犯罪,其后的冼钱行为已构成其共同犯罪的行为的延续,正如同犯罪分子盗窃财物后又加以窝藏的情形一样,其后续的洗钱行为属于刑法上事后不可罚之行为。当然,也有的论者从犯罪形态角度考察,认为事前通谋,事后提供帐号等的,比如就走私犯罪而言,则构成走私罪(共犯)同洗钱罪的想象竞合,应以其中一重罪即走私罪论处,理由是,行为人仅实施了事后提供帐号的行为,符合洗钱罪的构成特征,同时又因其与走私分子事先有通谋,从而构成走私罪的共犯,属于刑法上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情形,即构成想象竞合犯。从这个角度出发,得出的结论仍是以走私罪即“上游犯罪”的共犯论处,与笔者的分析可谓殊途同归。此外,关于洗钱罪与“上游犯罪”的区别,在我国修订后的《刑法》中也有体现。《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在这里,刑法典强调了与走私犯罪“事前有通谋”,固而应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如果与走私犯罪事前无通谋,只是事后为其提供帐号、发票、证明,帮助掩饰、隐瞒其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则应对行为人以洗钱罪论处。

(2)洗钱罪与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区别。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或者帮助其毁灭罪证,掩盖其罪行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两罪的共同之处在于,都明知是毒品犯罪人或毒品犯罪所得,而实施一系列掩盖犯罪的行为。其主要区别是:(1)从两罪作案方法上看,洗钱罪是对犯罪所得通过金融机构中转或者其他方式,使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所得的资金“合法化”,掩盖和隐瞒赃款的性质和来源;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通过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或者帮助其毁灭罪证,掩盖其罪行,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2)从犯罪客体上看,两罪侵犯的客体不尽相同,洗钱罪主要是破坏的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而后者妨害的主要是社会管理秩序。(3)从行为对象上看,洗钱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是犯罪所得的赃款,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犯罪对象既有赃款,也包括赃物和犯罪分子本人。

(3)洗钱罪与窝藏、包庇罪的区别。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两罪都是在明知犯罪人或者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掩饰、隐瞒犯罪为目的,实施掩盖犯罪的一系列行为。所不同的是:(1)从作案方式上看,洗钱罪是通过金融机构中转或者其他方式,使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所得的资金“合法化”,掩盖和隐瞒赃款的性质和来源;窝藏、包庇罪是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2)从犯罪对象上看,洗钱罪主要是通过金融机构,其行为对象是犯罪所得;窝藏、包庇罪的对象是犯罪的人。(3)犯罪客体也有区别,洗钱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关于金融活动的管理秩序、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司法机关查处犯罪的正常活动,且主要是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而窝藏、包庇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

(4)洗钱罪与伪证罪的界限。由于洗钱罪行为手段上具有“掩饰、隐瞒”方式,因此洗钱罪与伪证罪之间具有许多相似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洗钱的行为尚未被发现,当司法机关向其收集“上游犯罪”分子的罪证时,行为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言,证明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系正当收入,则行为人构成伪证罪的同时也构成洗钱罪,因为,后者并不以向司法机关隐瞒为必要;但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许钱行为已被司法机关查出,准备或者已经以洗钱罪追究刑事责任,在侦查、审理过程中,行为人提供的虚假的证明材料,证明自己的行为是他人的正当所得,对之则应以洗钱罪一罪处理。两罪的区别在于:(1)犯罪的客体不完全相同,洗钱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关于金融活动的管理秩序、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司法机关查处犯罪的正常活动,伪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2)犯罪主体不同,洗钱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单位不能成为伪证罪的主体。(3)犯罪目的和行为内容不同,洗钱罪的犯罪目的和行为内容在于掩饰、隐瞒“上游犯罪”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而伪证罪的犯罪目的是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其行为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就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

(5)洗钱罪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界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窝藏、转移的行为。所洗的“钱”也是赃物,洗钱的“洗”也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的行为,洗钱本质上属于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的行为。因刑法将洗钱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这样,二者就有了区别:(1)犯罪客体不完全相同,洗钱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只破坏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2)行为对象的范围不同,就目前我国法律而言,洗钱罪的行为对象是特定的,只能是前述毒品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几种犯罪所得;而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行为对象则是上述几种犯罪以外的赃物。(3)犯罪主体不同,洗钱罪的主体是个人(自然人)或者单位;而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主体则只能是个人(自然人)。(4)犯罪目的不同。洗钱罪的行为人是为了掩饰、隐瞒违反所得的性质和来源,从而使非法所得表面合法化;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中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不要求具有使非法所得表面合法化的目的。

5、洗钱罪判多少年

关于洗钱罪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洗钱罪的,没收实施“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这里的“情节严重”,笔者结合司法实践认为,主要是指洗钱数额特别巨大的;洗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实施“上游犯罪”犯罪所产生的收益(指犯罪分子将“上游犯罪”所得收入用于合法或非法投资、经营、储蓄、放贷等所获取的经济利益,如投资所获红利、经营所得收入、储蓄所得孳息、放贷所获利润、兑换外汇所得手续费等)数额巨大的;洗钱行为导致职务犯罪等腐败现象愈演愈烈的;酿成新的严重犯罪,影响对重大犯罪的及时侦破,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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