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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的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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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故意伤害罪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为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予以立案,不需要达到轻伤以上标准。

与一般殴打的界限

一般殴打行为只是给他人造成暂时性的肉体疼痛,或使他人神经受到轻微刺激,但没有破坏他人人体组织的完整性和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故不构成犯罪。值得注意的是,有些殴打行为表面上给他人身体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显著轻微,即按《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不构成轻伤的,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因此,在区分故意伤害与一般殴打时,既要考虑行为是否给人体组织及器官机能造成了损害,又要考察损害的程度。

二、故意伤害罪与他罪的界定

1、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就一般情况讲,两罪并不难区分,但在碰遇故意杀人未遂造成伤害或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两种情况时,二罪易混淆。要把握二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故意内容。如果行为人无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只有伤害他人健康的故意,即使客观上行为导致了他人的死亡,也只能以故意伤害罪致死认定;如果行为人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即使其行为没有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也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司法实践中,要认定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伤害还是杀人,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案件的起因、过程、结果、作案的手段、使用的工具、打击的部位、强度、作案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行为人作案前后的表现等方面入手,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2、与过失致人死亡的界限

在故意伤害致死的情况下,二者相近之处是: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主观上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往往都表现为过失的心理态度。二罪根本区别在于,前罪具有伤害他人朝故意,其死亡结果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而后罪没有犯罪的故意,是由于过失致人死亡。司法实践中,依据案情查明行为人有无犯罪故意,对划清二罪的界限,至关重要。

3、强奸、抢劫过程中情节

一般作为相应罪的加重情节,不再按故意伤害罪论处。

4、与其他犯罪

刑法第234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即行为人在实施其他犯罪的过程中,伤害他人,刑法另有规定的,应按有关条文定罪量刑。如犯强奸、抢劫、放火等罪致人伤害的,应分别依照各相应条款定罪量刑,不依故意伤害罪论处。

三、故意伤害罪的形态

1、故意轻伤害的,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即行为人主观上只想造成轻伤结果,而实际上未造成或造成轻微伤结果的,不以犯罪论处。伤害意图非常明显(比如致人重伤、死亡),且已经着手实行伤害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应按故意伤害(未遂)论处。

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行为人,在伤害故意支配下实施了伤害行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达到轻伤程度的,即可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既遂。故意伤害造成重伤的,包含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明显只具有轻伤的故意,但过失造成重伤;二是行为人明显具有重伤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重伤。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是典型的结果加重犯。故意伤害没有致人死亡的,不得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的未遂犯,如果主观上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故意,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2、基于他人承诺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这是较为棘手的问题。许多国家的刑法只是明文规定处罚基于承诺的杀人,并且其法定刑轻于普通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但没有对基于承诺的伤害做出规定。于是有人认为,既然刑法只规定了基于承诺的杀人罪,而没有规定基于承诺的伤害罪,就表明基于被害者承诺的伤害一概无罪。

3、伤害胎儿身体的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

伤害胎儿身体的,一般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倘若行为人故意使用药物或者其他器具伤害胎儿,旨在使该胎儿出生后成为严重精神病患者或者造成缺乏四肢等严重残疾,事实上也造成这种伤害的(以下简称胎儿伤害),应当如何处理由于故意伤害罪的对象是他“人”的身体,而胎儿不是人,伤害胎儿的行为不符合伤害“他人”的要件,故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还存在障碍。然而,如果对这种行为不认定为犯罪,也有悖于刑法保护法益的目的。

4、关于同时伤害的问题

所谓同时伤害,是指二人以上没有意思联络而同时伤害他人的情形。中国刑法没有将同时伤害特别规定为共同伤害,所以,对同时伤害不能认定为共同伤害,而应按照以下原则处理:⑴同时伤害行为没有造成伤害结果的,都不承担刑事责任。⑵同时伤害行为造成了轻伤结果,但证据表明该轻伤由一人行为所致,却不能辨认该轻伤为何人造成时,也不能追究任何人的刑事责任。⑶同时伤害行为造成了重伤结果,但证据表明该重伤由一人行为所致,却不能辨认该重伤为何人造成时,可以对各行为人追究故意伤害未遂的刑事责任。⑷同时伤害行为造成了轻伤或者重伤,并能认定各自的行为造成了何种伤害的,应当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5、故意伤害罪的罪数

对于故意伤害罪的罪数区分,应当按照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予以解决。所要注意的是,当伤害行为属于其他重罪的法定手段时,不得认定为数罪,而应认定为其他重罪。例如,行为人为了抢劫他人财物而伤害他人的,不管是否取得财物,均应认定为抢劫罪,而不得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也不得认定为数罪。

行为人连续伤害多人的,是认定为连续犯以一罪论处,还是认定为同种数罪,在认定为同种数罪的情况下是否并罚,都是值得研究的问题。行为人连续伤害多人的是否属于连续犯,取决于连续犯的成立是否要求行为人连续实施的行为侵犯同一法益。如果仅要求连续实施的行为侵犯同种法益,那么,多名被害入的健康都属于同种法益,连续伤害多人的也可以成立连续犯。如果要求连续实施的行为侵犯同一法益,那么,多名被害人的健康便不属于同一法益。

将连续伤害多人的行为认定为同种数罪,面临着应否并罚的问题。对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同种数罪的,原则上应以一罪论处。但是,在以一罪论处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时,应当实行并罚。故意伤害罪虽然有三个幅度的法定刑,但不可能将同种数罪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如果按一罪论处,难以实现罪刑相适应。例如,即使行为人3次造成3人轻伤并情节严重,也不可能按照“致人重伤”的法定刑处罚,但仅以一罪论处或者虽主张成立同种数罪但不并罚,就只能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再如,即使行为人三次造成三人重伤并情节严重,也不可能按照“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法定刑处罚。只有实行数罪并罚,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这也反过来启示人们,对于故意伤害罪,不能轻易承认连续犯。

四、故意伤害罪认定的案例

案例一 故意伤害罪的认定

被告人曾某经人介绍认识了现任丈夫许某,随后即与许某以及许某与前妻生育的女儿许某某(案发时不满三岁)一起生活。为阻止许某与前妻联系,曾某经常大发雷霆,怀孕后更是时常对非亲生的许某某严厉苛责,打骂不断。某日,曾某在家中叫许某某洗澡,许某某哭闹着不愿意。一怒之下,曾某用手打、推许某某的脸和颈部,许某某跌倒在地上致头部受伤。刚开始,曾某并未在意,但之后许某某开始神智不清,伴随有呕吐和昏迷症状。曾某这才叫上亲戚一起将某某送至医院抢救,但终因伤情太重,许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许某某死亡原因为重型-脑损伤,左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形成、脑干功能衰竭。许某某被打当晚十时许,公安机关在医院将曾某抓获。由于曾某当时怀有身孕,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曾某被批捕检,察机关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经一审法院认定曾某犯故意伤害罪。

案例二 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某日,原某公司的员工谷某因不满单位对其工作岗位的调整,手持菜刀冲进总经理吴某办公室内,对受害人吴某头部、臂部连砍数刀,致其头部和臂部多处受伤。后经公安局法医鉴定,受害人吴某头面部及肢体软组织锐器伤、头左侧额顶部颅骨骨折,损伤属轻伤。犯罪嫌疑人谷某被公安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刑事拘留,并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谷某以故意杀人罪(未遂)提起公诉。受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也提出要求追究被告人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共计十万元。本案受害人是某市台商协会的会长,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因此本案的处理,就牵扯到除案件事实之外许多复杂因素。顶着巨大压力,将目标集中在案件事实上,侦查阶段多次会见了犯罪嫌疑人谷某,了解整个案情,特别是案发当时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的的动机、目的;公诉阶段中,对案件卷宗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进行仔细研究,从被告人进行犯罪行为的起因、动机、打击力度等等逐一进行分析,形成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谷某依法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并且在开庭之前,我多次与受害人联系,争取受害人对被告人的宽恕。结合被告主观上并无杀人的故意,客观上的分析案件的情节、结果,得出主客观相一致的最终认定:被告并无故意杀人主观意愿,客观证据支持抽象主观内容,证明被告无杀人故意。分析无论是犯罪的动机、起因,还是被告人打击的力度;打击的部位;作案的时间;被告与被害人双方力量的对比;最终被害人伤情鉴定的结论?轻伤!充分说明:被告主观上并无杀人的故意,客观上的所分析的情节、结果,正应证了这抽象的主观内容,是主客观相一致的表现。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两罪的关键区别,在于两罪犯罪故意的内容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是要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故意伤害罪故意内容是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因此,本案被告主观上并无杀人的故意,被告当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应该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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